唐浩彬危险驾驶案
唐浩彬于年10月28日晚与朋友赵俊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鱼庄(大河口鱼庄)共同吃饭饮酒。郑会系唐浩彬之女友,在唐浩彬等人就餐结束后,驾驶渝A的双环牌越野车
将唐浩彬、赵俊等人载回家。当医院医院)附近时,刮擦了渝A1rl号出租车。郑会遂将车辆开至巡警平台(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上述刮擦事件的处理,停车时因挡住了阳光小区(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郑会被民警催促挪车。因郑会驾驶技术欠佳,唐浩彬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此时车上还另有一人。唐浩彬驾驶的车辆在挪车过程中,与停靠在路边的渝AYY号起亚汽车发生碰撞唐浩彬立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7毫克/毫升。唐浩彬在案发后,向起亚汽车车主赔偿了余元人民币的车辆维修费。
公诉机关以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浩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7毫克/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且具有发生事故、搭载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唐浩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赔偿,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唐浩彬不具备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浩彬提出上诉,基于以下理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1)其撞车后没有逃跑,配合民警查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挪车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南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理论上属于抽象危险犯,客观上血液里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并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属于危险驾驶罪,而唐浩彬的血液酒精含量为.7毫克/毫,且挪车道路为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又发生了剐蹭实害结果,客观上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2.唐浩彬叫女友送其回家,说明他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并且清楚醉酒驾车可能发生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因女友挪车技术不好,自己主动挪车,置危险于不顾,主观上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故意。
3.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唐浩彬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从唐浩彬实施的行为看,其发动汽车后并未快速行驶,而是控制车速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的情形。虽然唐浩彬的醉驾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唐浩彬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定罪免刑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行为人出于符合情理的驾驶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定罪处罚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从宽的,一定要体现从宽政策。
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的、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在实际司法实践的处理中,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具体处理方法因人、因地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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